论高职院校法律咨询室的建设* ——以长沙职业

2021/01/07

一、高职院校法律咨询室建设的现状

高职院校法律咨询室指在高职院校建立的,以为学生提供法律咨询、法制宣传、法律援助的自发性组织。法律教育和法律咨询是高校法律咨询室具备的基本职能。目前,法律教育职能得到了高校的普遍重视,如在学校开设“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与法律基础”的课程,在专业课领域开始“经济法”教程,在宪法日、反毒日等重大日期开展法制宣传等等。

就目前高校法律咨询室的建设现状来看,大部分高校并没有对高校法律咨询室的建设予以重视,在高职院校这一现象尤为明显。经调研,长沙市的高职院校中,仅两所高职院校对“校内法律咨询室”的建设有了初探,其中,长沙职业技术学院以“法制社团”的形式为学校学生提供法律咨询,帮助学生解决法律问题。

二、高职院校建立法律咨询室原因分析

(一)高职院校校园环境对法律咨询室的建设实际需要

法律咨询室的建立源于它的“市场需求”,高职院校不比幼儿园,或是九年义务制教育的小学、初中,亦或者大部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高中。高职院校在某种程度上来讲,就是一个社会缩影,涵盖着社会上存在的形形色色法律风险。很多人不理解为何要强调在高职院校建立法律咨询室。原因很多,首先表现为对高职院校存在的法律现象不敏感,或是视而不见。当我们看到“高校女子裸贷自杀”“高校学生早恋相约自杀”这样触目惊心的新闻时,就会感知,高校法律咨询室的重要性。

据相关资料不完全统计,在高校学生突发事件中,大学生自杀事件、意外事故事件、社会治安事件这三类所占事件总数的比例较高,三者合计达75.22%,而大学生自杀事件则超过了30%,排在各类学生突发事件的第一位。可见大学生自杀事件是高校学生突发事件中的最易发、多发事件。此外,意外事故事件占26.55%,社会治安事件占18.58%,这两类也都超过了案例总数的10%。[1]近几年,青少年犯罪占到了社会刑事犯罪的70%至80%,其中大学生犯罪约为25%。[2]

根据学生权利受侵害的对象不同,典型情况有:

1.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当,进而促使权利受到侵害,例如:学校因为学生舞弊行为而开除学生、学校因为学生晚上晚于23点回寝室而遭受取消奖学金资格,再如,学校寝室管理人员随意进入学生寝室收取学生的私人物品等等。

2.学生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当,进而促使学生权利受到侵害,例如同学之间的偷盗行为,致使受害学生财产权利受到侵害,是选择不顾同学情谊去报警?亦或是再把电脑偷回来?或是直接通过物力方式解决?再如同学之间的早恋行为如果导致的相约自杀等等。

3.学生与教师关系处理不当,而引发的法律问题,如多次私拆学生信件,不分场合、地点侮辱学生,给学生心里上造成伤害,此情形下,学生没有意识自己的权利有可能受到了侵害,法律边界无法把握。

4.学生与社会关系处理不当,而致使权利受到侵害,这一情形在高职院校表现尤为明显,例如大学生兼职、实习期间,用人单位扣除工资的情况;网络贷款进入对方合同牢笼,陷入套路贷、裸贷等等。

(二)高职学生特殊主体资格对法律服务的迫切要求

高职院校的学生构成具有特殊性,它与高中院校存在区别、与本科院校也存在区别。本科教学注重的是理论教学,更多的是研究定理理论,专科生注重的是实践能力,动手能力要强。除了这一显然易见的区别外,其在学生构成上也有明显的区别。

经统计,高职院校的学生年龄分为三个层次,第一个层次为16周岁到18周岁(未满);第二层次为17周岁至19周岁;第三层次为18周岁至20周岁。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的规定年满8周岁,不满18周岁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;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:一种为年满18岁的成年人,一种是年满16周岁,不满18周岁但是有独立经济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。

每一个年龄阶段代表者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,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,例如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是劳动者,那么学生在校外兼职期间所签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?再如17周岁的学生和19周岁的学生向民间借贷公司借款巨额财产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。

(三)法律咨询室特殊职能的迫切要求

法律咨询室与心里咨询室、医务室具有明显的区别。这一区别阐释着高校法律咨询室建设的迫切。例如,一学生因为早恋,女生被男生“骗钱”“骗身”,女生心理感觉委屈,此时是该选择去心理咨询室还是去法律咨询室?或是医务室?再如。学生因无法处理寝室关系而被孤立,心理感觉委屈,脑海里幻想着杀了这些“室友”,他认为他们该死,认为自己未成年不用杀人偿命,这“危险”没有发生的萌芽期,这位学生是该选择去心理咨询室还是去法律咨询室?也许,法律咨询室早日在高校普及,就不会出现“马加爵案”了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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