诉讼法与司法制度论文_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公益
2021/08/24文章目录
一、问题的提出
二、行政公益诉讼领域检察监督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实践图景
(一)监督对象以法律性行政行为为主,以其他行政行为为辅
(二)监督内容以行政行为履行结果为主,以行政行为履行过程为辅
(三)评价标准以单一性标准为主,以复合性标准为辅
(四)介入方式以个案监督为主,以由点及面的类案监督为辅
(五)反馈形式以相对笼统建议为主,以相对具体建议为辅
三、行政公益诉讼领域检察监督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之缺失
(一)偏差定位法律监督功能减损“功能秩序”平衡
第一,监督对象范围划分不当,减损“功能秩序”平衡。
第二,评价标准选择适用不当,逾越功能分立边界。
第三,反馈形式使用不当,逾越功能分立边界。
(二)偏差定位法律监督功能侵蚀法制原则之规制效能
(三)模糊处理检察权权能之间界限阻碍检察公益权能之优化
第一,监督方式适用不当,影响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权结构性优化。
第二,反馈形式不当格式化,阻碍检察公益权能之体系化建构。
四、围绕法律监督功能确定检察监督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限度
(一)解构并明确法律监督功能
(二)坚持法制原则,确定检察机关介入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限度
第一,重新划定监督对象范围。
第二,类型化评价标准。
第三,重新限定监督方式适用范围。
第四,类型化反馈形式。
结语
文章摘要:2017年,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《行政诉讼法》,明确检察机关有权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,从而解决检察机关介入监督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合法性问题。经过三年全面实施,检察实践尝试在事实上划定检察机关介入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维度,确定检察机关监督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限度,试图全面拓展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。由于检察机关一方面偏差定位法律监督机关之宪法功能,另一方面模糊处理实现检察权之权能间的界限,导致检察机关介入监督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存在诸多缺失。为弥补缺失,需要回归法律监督功能,根据法制原则,围绕权力外部“功能秩序”平衡和内部优化逻辑,在修正监督对象、评价标准、监督方式以及反馈形式的基础上,确定检察机关监督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限度。
文章关键词:行政公益诉讼,监督管理职责,法律监督,公共利益,法制原则,
项目基金: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“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权力运行机制研究”(18CFX030),重庆工商大学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“‘两高’指导性案例在法学实践教学中的应用研究”(2019222)之阶段性研究成果,